刑事案件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原则
(一)已经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证据——直接采纳,除非有反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经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给予当事人相应救济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未能认定的证据,则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当然的排除适用。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民事案件较高,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标准”,而民事案件中仅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故此,在刑事审判中,认定某项证据不能证明嫌疑人存在犯罪行为,但在民事审判中,该项证据也可以作为认定违约、侵权、有无过错的证据。
(二)未经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证据
1.不当然采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3号判决书中指出:“不能认为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未经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证据,不能当然的采信,而应该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质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2.未经质证不能采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证据的质证主要包括:
(1)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如在(2016)浙民申1802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刑事案件中的笔录”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公安询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弱势地位下形成的,其陈述可能并不能反映其内心真实意思。某些刑事侦查笔录还存在刑讯逼供,真实性极不可靠。”又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是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中的笔录,但刑事案件笔录属于保密材料,一审法院调取这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对于此类质证意见,法院通常会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因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就本案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讯问和询问笔录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2)对合法性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如刑事侦查笔录是以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则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此类质证,法院通常会以“谁主张,谁举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而当事人几乎均无能力证明存在非法手段,因此这一质证意见很难得到采纳。
3.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某一事实证据原则
由于刑事笔录的被询问、被讯问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感知可能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和限制,因此,该刑事笔录的内容可能有真有假,不宜直接将此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应结合案件案情、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如笔录供述等可以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关联、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则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如笔录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互相矛盾,则需要审判人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选择优势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实践中,最高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77号中提出:“登铝公司提供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对周焕斌、尚丰琴的询问笔录,同样亦不能证明上述所争议的条款系金水农行单方擅自所为,且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依据本院《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在(2008)民二终字第3号、(2013)民二终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刑事笔录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律师取证是一项执业权利。《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两种情形:
一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律师根据案件需要自行向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取证。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调查取证的范围较广,民事诉讼中举证原则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需要律师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吿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二是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或申请调查令.《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规定:“依法保障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官应当准许。”且最高院、公安部多部门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
因此,律师有权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
1、民事起诉状。
2、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簿等的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3、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4、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关关系的证明。
6、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互关系的证明。
7、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如交通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材料、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
我做了两年的人力资源负责培训,同时有一项工作,就是定期拿着公司新入职员工的名单,姓名,身份证号,和公司所在地的社区民警做对接,查询员工是否有犯罪记录,是否为追逃人员,一旦发现追逃人员。民警可以直接到公司来抓人,人事不用拿你的身份证,其实他只要报身份证号就可以查到你是否有案底,身份证可以不给他,他要查,你没有案底,就放心的大胆的让他查就可以了。
是否合法?不要去质疑一家企业,它要经营长久,必须要合法经营,有些企业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录用有案例的人员,同时发现在逃人员不上报就可能犯包庇罪,如所以对于企业去查询员工是否有案例这件事情,我认为合法。
每家企业都有一些特殊岗位,不如用有案底的人员。像我的坐标在深圳,深圳的财务人员很多大企业,可能要符合2点要求才会录用,第一无犯罪记录证明,第二需要深圳户口做担保。你说他们合法吗?去部队服兵役,不但要查本人是否有案底,基本上可能还要查整个的家族,我的表弟高中毕业被特招进入空军,他不但查询了个人的案例,基本上把家族的所有人都查询了案底,是否有亲戚在香港台湾。
其实企业要查询员工是否有案底,也不用告诉给员工,因为每家企业所在的辖区都有专业的社区民警负责,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定期把企业的花名册交给社区民警,交给他们去排查,国家在打击犯罪,也是下了重要的手段,现在我们在住宅的小区里面,你会经常看到一些武警对着一些车去拍照,在地铁火车站出口会有民警直接筛选盘查,这些都是在查询是否有案底。
在文章的最后也要奉劝各位看官第一遵纪守法,第二即使自己曾经犯过错误有案底也不要害怕,那么你在入职的时候可以先给人力资源部去报备,只要你诚心悔过,不再犯错,用你的工作业绩向别人证明,你已经改过自新,相信社会会接纳你,企业会接纳你。我曾经在企业里面查询了有5位员工有案底,有两位是在逃人员,对于在逃人员,我直接先给员工做沟通,然后劝他自首和主动提交离职的申请,对于有案例的员工,我只是让管理人员刘星这个员工的表现,也没有告诉给他的上司,他有案例,只要不犯错,我们就真正的接纳他,社会需要包容,每个人都会犯错。
以上是一个培训师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说说看你所在的企业招录有案例的人吗?欢迎在文末下方留言,如果你喜欢我的回答,记得关注我哟。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能否查阅复制交通事故案卷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你这个问题讲得不清楚,令人费解。
对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是有犯罪事实,但查不清楚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不能确定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
二是犯罪嫌疑人确实犯了罪,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情节查不淸。
老羊这就把两种情况怎么样处理说一说。
如果确实发生了刑事犯罪案件,有人涉嫌犯罪,但又查不清是不是这个人作的案。没有什么好说的,抓紧撤案,赶紧放人。没有证据,仅凭怀疑不好定罪。即使公安机关非要把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也不会把被告人送到法庭上。因为举证责任是公诉人的责任。你公安没有证据,我检察院拿什么去指控犯罪呢?只有不起诉。
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犯了罪,有基本的证据,只是在某些情节上实在查不清楚,但是不影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一般都会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这种情况经常会发生。因为,没有多少案件,是把所有的细节都查清的。
在这里,讲个三十年前我办理的一个案件。
一个月黑风高的夜晚,几个学生下了晚自习,骑车回家。在路上遇到三个小流氓。发生点小冲突,三个流氓追打学生。其他的学生跑得快,只有一个学生落在后边,三个流氓用刀把这个学生戳死了。第二天,公安机关抓获了三个犯罪嫌疑人。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查获了三把刀具等)、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三个人均认罪且供述一致)。从表面上看,证据确凿充分。仔细一审查,有个最大的问题,三把刀具没有一把能够形成死者身上的致命创口。那把致命的刀具上哪去了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做了许多补查的工作,甚至进行了侦查实验。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不能确定到㡳是谁杀死了被害人。这个案件性质非常恶劣,社会影响非常大,只要确定了那个致命的凶手,这个凶手就要被判处死刑。
所有能够做的工作都做完了,这三个人作案是确定无疑的,就是不能确定是谁捅了致命的一刀。那个一直承认自己捅了致命一刀的被告人,公安缴获的刀具不能形成致命伤。
基本的犯罪事实清楚,重要的细节无法查清。人是肯定不能放的,只能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来,法院判三个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均未上诉。只是便宜了那个责任最大的凶手了。
这个案件,至今仍是心中的遗憾。
当事人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范围,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其他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均属于其范围。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后将 “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