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合同纠纷案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主观:
生活中,我们离不开的一个是住,一般都是租当地方居住,但是在租赁的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多纠纷麻烦,大部分情况都是因为房屋租赁合同导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例)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字第00936号原告某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被告父亲),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门店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用的房屋,给付从2015年5月8日至腾退房屋日为止的租房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是一年而是五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门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8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对租赁期限为五年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转租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确认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但同时承认该房屋于2013年3月出租给某某朋友的事实。故对被告通过转租形式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9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2、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预算书、授权委托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系该装修公司员工)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装修费397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装修花费397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要租房子,我就带被告去原告哪里了,当初说一年租金8万元,被告说想多签几年,原告说一年一签吧,当初说有我在,这事不能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约定租赁五年,一年一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5月份租房子的时候去原告的门店,开始的时候我们说5年,说一年一签,原告说有信仰的人,不能因为这个差事,今年签合同的时候,我给我弟弟送房费,去原告家里签合同去了,我弟弟说不用了,房租涨价了,涨到15万元),欲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一年一签,被告因房租涨价没有续签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音频资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7点30分,原告、原告丈夫、被告、被告父亲,原告将房租涨到15万元,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昌图镇站前街原水利打井队楼,现千福宾馆南侧一、二层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续签了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整。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续租,下一年房租随行就市,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方应如期交还,租赁方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出租方,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因房屋租金未达成续签协议,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占用房屋房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一、二层门店交还原告。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逾期占用房屋房费1971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客观: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案例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
二、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10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与被告伍xx的代理人xx元、重庆xx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7万购买伍xx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x号房屋;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5万;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28万支付给伍xx;见房交所出具的权属转移登记受理单当日支付13.5万;双方在2011年6月1日前备齐个人二手房商业按揭贷款及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并到现场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代理人xx元支付了定金5万元。
由于被告以受伤及身份证遗失为由不依约在2011年6月1日前到场办理按揭手续,拖延至2011年6月29日才到场办理按揭但又未准备齐相关材料,第二天才备齐了相关材料,这时银行按揭利率从上浮10%上调到了上浮20%,原告遂要求被告对其过失将会造成的损失在购房款上作一定的让步。协商不成后,原告以被告延期违约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以未根本性违约抗辩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
2012年1月18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继续有效。原告重新准备好办理按揭的相关资料后要求被告共同去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却说房产已经卖给其代理人xx元了。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2015年1月11日,经过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甲乙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出卖其位于本市鼓楼区某小区某号某室房屋,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甲按照约定向乙支付了12万元定金,交中介费45000元。合同签订后,乙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乙不能解决其房屋解押问题,甲乙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多次协商仍不能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案例
法律分析:被反诉人诉反诉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人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费被反诉人,且双方已于签订该协议的当日委托贵州合朋二手车市场交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宜,同时提交了办理车辆过户所需的材料(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缴纳了委托办理过户手续费。卖了轿车买家拒绝办理过户,反而起诉要求退车。
本案经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一审判决原告办理过户,并承担被告的相应违约损失。但判决生效后,原告拒绝办理过户,后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已经将该买卖合同下的车辆强制过户到卖方即本案原告名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求合同法案例(含裁判要旨)
经适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成功案例及裁判要旨(2011-02-15 22:31:21)转载▼标签: 北京市合同法经济适用住房合同无效规定杂谈
一、案情概要:
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区西苑41号楼3单元01号(建筑面积147)住宅房屋(已取得产权)以九十万元价格转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订合同时交定金两万元,2009年4月5日首付二十三万,余款通过贷款方式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在收到首期购房款的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买受人)。原告按约交付了首期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双方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权属转移登记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430日内(房产证发放日期满五年后),卖方(被告)配合买方(原告)申请贷款”。但在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及银行贷款时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提供办理过户及贷款的手续,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2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诉辩主张: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经适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经适房不得上市效易,主张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保障困难家庭住宅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经适房管理办法。
原告对反诉的辩称:反诉原告与答辩人双方通过居间房屋买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的三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状依“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不允许上市交易”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1、从住房面积和上市起算时间上看,反诉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左右,本案中的房屋面积远远超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限制性条件,不能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做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上市交易时间均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不是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计算,北京市2008年4月份以后的相关规定也是按两种条件计算起点,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时间计算,2008年4月8日以前建成的房屋,仍按购房合同订立之日计算五年时间。本案中的房屋属2001年建成,上市交易的时间自购房之日计算,超过五年时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如果按反诉原告所述的产权证取得时间,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第十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应视为本条对合同效力作了附期限或条件附加,照此计算,双方约定的交易时间是2010年5月27日,已超过五年时间,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2、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全国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并非合同法规定确认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
3、实践中根据老房老办法新房新办法的处理原则,北京市相关规定,自2008年4月8日以后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面积六十平米的标准和产权证取得之日计算上市交易,本案中的房屋建成时间在2002年,按照老房老办法规定,符合交易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反诉原告的起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作出判决;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法理精神,在起诉前已满足了条件的,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对合同效力的补正。
三、法院裁判: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然违反了北京市关于购买经适房的政策,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与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如约交付了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及贷款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并给付房租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原有主张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审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律师评案:
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⑴、房屋建成时间为2001年;⑵、面积147平米;⑶、产权取得日期2005年;⑷、交易时间2009年;⑸、入住时间2009年;⑹、合同明确约定办证过户时间满五年后的2010年5月27日;⑺、付款方式为首付加贷款。
二、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例举了“有限产权、土地划拨、无权处分、公共利益、未获通知”等,这样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程序中上诉方补充提交三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成为改变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审核不符合证据三性;解约告知与上诉请求有矛盾,系一审庭审后才形成,被上诉人已经提起继续履行合同之诉,其解约告知失去法律意义;银行的贷款规程与本案没有关联,仅属于实际贷款业务中的操作程序及银行审核规则层面的问题,概与本案争议的履行贷款义务及办理过户责任(前期义务)无关。
三、双方之间的争议集中在法律适用方面,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主张无效,但不能提供无效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若干意见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该意见第(十)规定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控制的是六十平米以下的经适房。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低,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性规范依据。上诉人在签约时明确约定五年期满后过户,表明其明知“限售期满后”的交易合法。涉案合同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四、根据“老房老办法、新房新办法”的处理原则,北京市规定的新办法规范的是2008年4月8日以后新建的经适房,新办法限制面积是六十平米,新办法限制交易起点自产权证取得之日起未满五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办法),上市交易五年时间的起算点从购房之日起计算,不是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计算。涉案房屋建成时间是2001年,上诉人购房时间是2001年10月17日,交易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依照老办法规定交易的行为远远超过五年限售期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具备法定条件,上诉人关于未满五年限售期不得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2号)》规定,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三)关于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针对房地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问题:严格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尽量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站在维护法律严肃性和社会经济关系有序协调发展的高度,严格把握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和把握法律规定的性质和精神,正确界定当事人民事行为的目的,凡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要坚决维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通过稳定的合同关系提高市场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合同利益的确定性与可信赖性,促进经济生活的协调发展,不要让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违反诚信避险趋利的途径和手段。提出无效主张的一方,真实动机和目的在于房价上涨,合同无效为借口,以破坏诚信原则为代价,损害买受方的合法权益,其不当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整理律师张生贵1324042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