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
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于个人债务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本人负清偿责任。共同债务应当在离婚前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双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均等偿还;如双方有争议,或不能全部清偿的,偿还办法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应通知债权人到庭。 共同债务理应在离婚时由共同财产偿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判决先分割共同财产再在离婚后分别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偿还的先后和办法,并规定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个人所有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应偿份额时,或者是双方有重大争议时,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个人财产应优先偿还共同债务是离婚时债务清偿的一项原则,也有必要规定在法条中。另外,由于共同债务的清偿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审理这方面的问题时自应通知债权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纠纷。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 在离婚后进行财产分割之前,需要先将夫妻所负担的共同债务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中如何处理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中如何处理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1、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式如下:
(1)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承担;
(2)如果共同财产不足的,由双方协商偿还;
(3)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离婚有哪些财产可以分割
离婚可以分割的财产如下:
1、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如何偿还?
如果夫妻是在法院提起离婚,依据婚姻发第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判决。但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直接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相联系,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时,对于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进行判决;但对夫妻债务是否存在,或到底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没法确定的,或可能被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对于这种情况由于缺少债权人的介入,法院应该告知另行处理,而不应在判决中进行确认。这样可以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对于法院在离婚判决或在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确认或处理的债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或夫妻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一样可以向离婚后的夫妻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责任。《婚姻法》第40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上面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处理共同债务,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还规定了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此,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也有平等的清偿权,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由夫妻双方约定各自的责任和清偿日期,也可约定由其中一人全部清偿,而后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清偿一 方向另一方追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则以财产归一方,不应由其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不给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将二者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如果财产判归一方,那么债务也就应由一方负担,即使其无财产清偿,至少这一方分得的共同财产可折抵偿还共同债务。
2、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双方应从各自的实际承担能力和经济来源出发,协商一致解决,可多可少,也可由一人全部承担。如果协商不成,可向人民院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
3、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离婚时(后),男女双方对原夫妻共同债务各应负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原夫妻双方都不能以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的承担比例拒绝对债务的牵连责任。当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即享有向对方的追债权。这样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全部实现。适用连带责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4、坚持男女平等与保护妇女利益相结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原则。 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财产关系中表现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经营、使用的权利,分割财产时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对共同债务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但平等清偿并非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向妇女或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倾斜。
5、采用举证倒置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难以确认的,由直接证据证实承担义务的一方负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由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又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也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或杜绝在诉讼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夫妻一方借款后离婚仍应共同偿还吗?有何依据?
如果夫妻一方借款之后,这个钱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那么这就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民间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离婚之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去偿还。但如果夫妻一方的借款,只用于个人生活,也就是说其中一方能够证明这个债务为欠债人个人的债务,就是说这个钱并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例如去赌博或者吸毒,那么就和夫妻另一方没有任何的关系,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
两个人在结婚的时候,一定要看一看对方的征信,去查看一下对方是不是还有一些欠款没有及时的偿还,一旦两个人结婚之后,虽然这个欠债是属于婚前欠债,属于一个人债务,但是两个人已经成为了利益,共同体肯定要一起去承担这个还债,所以不管是结婚之前还是结婚之后都不要进行借款。
在现实情况之中,夫妻一方所欠下的债务是否需要由夫妻共同承担,首先要确定这个债务是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还是其中的个人债务,如果只是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这个欠债就由欠债的一方进行偿还,但是这个债务被用于夫妻生活,那么肯定就是共同债务,肯定是需要夫妻两个人共同偿还。
特别是在夫妻离婚的时候,一定要在夫妻的共同财产分配,债务分割等方面达成一致,不要等到离婚之后再有争议,到时候处理起来也非常的麻烦,而且如果夫妻一方死亡之后生存的一方,还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借钱用于两个人生活结果不小心意外死亡,那么另一方也有偿还贷款的责任,而实际情况中,法院也会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切割。
离婚中的债务经济纠纷问题
法律主观:
法律客观:
离婚诉讼中法院处理夫妻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关于夫妻债务是经常涉及到的问题,下面一起来探讨一下离婚诉讼中法院处理夫妻债务的问题。一、引发思考的案例案例一:陈某与周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万元的债务。后两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只是在法院调解时双方并未提及十万元债务问题。五年后,该院在一起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陈某和周某在协议离婚时隐瞒了债务,认为陈某、周某的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启动了再审程序,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及债权债务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陈某和周某均称当初确实存在十万元债务,但两人当时已经协商好了分担份额,即对此债务负担并无争议,故无须法院审理,目前,十万元债务已归还了大部分。再审庭审中,陈某与周某表示将继续想办法按当初的约定归还欠款,不希望法院审查并确认债务负担。法院遂作出了维持原审调解书的判决。案例二:李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许多债务,后两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债务五万元约定由王某负担四万元,李某负担一万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与王某的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发现其中有一笔债务就近八万元。人民法院遂认为李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有规避债务的情形,决定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法院发现李某与王某的债务也不止十三万元,李某讲大约有十五万元,而王某讲或许有十八万元甚至更多,具体数字,两人都说不清楚,更无法就债务承担问题达成协议,导致法院很是为难。案例三:原告古某诉被告丁某、傅某债务纠纷案。1997年至1998年间,傅某与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万元债务,立有字据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价值5万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财产。2000年6月间,两被告办理了,约定财产归女方丁某所有,债务归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声明共有人为傅某。后丁某用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法院认为,傅某与丁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家具等财产全部归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债权人古某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遂判决傅某欠古某货款4.2万元,由丁某在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二、问题的提出看完上述三则案例,总让人有一种不可名状的感觉,法律的运用似乎是非常机械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没有确定力。于是,自然而然地会引发一些思考,产生一些疑问:夫妻协议离婚一定得就债务负担进行协商吗?如果协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进行分配,其依据是什么?关于夫妻中的法院分配债务负担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有人甚至主张让债权人作为离婚案件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解除法官裁判时的困惑。然而,这终究未能得到立法的认同。其实,法院分配夫妻债务之不妥当性问题,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来并提出了建议,主张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应涉及具体的债务处理。[②]直至近日,仍不断有人呼吁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没有必要审理夫妻对外债务。[③]但为何时至今日,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仍然对分割夫妻债务念念不忘而难以割舍呢?有鉴于此,笔者也想步他人后尘,为离婚案件可抛弃审理债务负担呐喊几句,只不过笔者将从另外一个视角提出自己的见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④]增补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体内容,其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之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这样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婚姻法》也同时留给我们一些遗憾,如: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约定未予明确规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故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比如,《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规定责任形式。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而进行的推导,从而认为夫妻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原理,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协议分别负担的,也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些问题中,有的并非本文所论述的话题,但我们必定要将作为夫妻财产制内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放在整个《婚姻法》的框架内进行分析。正因为《婚姻法》存在上述缺憾,才会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观点不一,裁判不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仅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性规定,而且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至于人民法院以何原则、以何标准判决,则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了。有观点认为,无论如何,该规定还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仅在协议不成时才会体现国家适当干预的原则,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或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的确定,只对内部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负担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处理依据,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则可在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中载明,以便为当事人留下行使追偿权的证据。但这种协商一致的内容不能对抗债权人,这一点基本上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但当事人对于债务负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并不应主动确认其共同债务的数额,甚至还对债务负担进行份额分配,而应当留待债权人自己主张时再行解决。三、理论上的探讨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清楚地说明,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所作的分割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但对夫妻债务作出处理是否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就没有明确规定。当然,实践中有人将夫妻财产理解为既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积极财产,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减少的消极财产。这就难怪许多法官仍然对处理夫妻债务难以割舍了。
夫妻离婚前所欠债务离婚后有责任承担吗
有责任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扩展资料
夫妻在离婚时,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未作处理,或者在离婚后产生的因原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所负的债务,形成离婚后的共同债务。
具体情形如:
(1)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作出处理,离婚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
(2)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虽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但离婚后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
(3)离婚后因就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如共同委托的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等财产处理费;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如何追讨债务
离婚后债权人要怎样追讨债务:
1.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主张对方偿还债务的,首先要判断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2.如果是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话,那么债权人无论夫妻是否离婚,都直接找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即可。
3.如果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那么就算是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也可以向夫妻的任何一方主张偿还债务。如果夫妻双方已经在离婚时就该债务约定一方偿还的,那么债权人就可以找指定的一方偿还。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偿还的前提是该债务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或者债权人能够举证该债务的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