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方面法律咨询(免费劳务法律咨询)
提供劳务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一、提供劳务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劳务关系中没有工伤问题,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按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若是合同对此有约定的就从约定,没有约定就按照实际损失确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有哪些
1、医疗费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托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次奖金不予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3、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
4、护理费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5、交通费
受害人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标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
6、住宿费
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侯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住宿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营养费
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营养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侵害人探视受害失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
7、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依照法医学的鉴定标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者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得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之前由侵害人赔偿误工费,之后由侵害人赔偿金。
8、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9、丧葬费
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
丧葬费,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死者家属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死者家属违反有关殡葬的规定,大办丧事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10、死亡赔偿金
因侵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二十年。死者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能少于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赔偿五年。
11、生活费
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费;如还有其他抚养人,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承担的相应份额。
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不少于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12、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肉体痛苦或身体伤残、死亡的同时,给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三、什么是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
侵害了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对这个侵权法律关系,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条文里面就提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里面讲了三个方面。
(一)直接受害人
第一种赔偿权利人就是直接受害人,就是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这种受害人是最多的。这种赔偿权利主体,就是直接受害人。被害人没有死亡,但因伤不能参加诉讼,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参加诉讼的,被害人仍是原告人,是赔偿权利人。受委托的人不能成为原告人,其身分是委托代理人。另外,被害人没有死亡,近亲属替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近亲属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原告人提起诉讼。近亲属支付的医疗费等,只能由被害人自己以原告人的身份向被告人追偿。被害人抚养近亲属的费用,是从其收入中支出,因重伤、残疾收入减少、失去,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应由被害人作为原告人以正常收入的损失为由向被告人追偿。近亲属因被害人重伤、残疾而失去抚养费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近亲属。
(二)间接受害人
第二种赔偿权利人就是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指的是抚养来源受到损害的人,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原来是在死者扶养之下,扶养来源是来源于死者,因为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后,使他的扶养来源受到损害,这是一个间接的损害。法律上讲的间接受害人就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他的抚养来源受到了损害,他有权利请求赔偿生活补助费。最高法院在贯彻法律的过程当中又增加了一个间接受害人,就是造成身体残废的人,他在受伤以前所扶养的人也可以请求抚养损害赔偿,这个也是间接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主体。
侵权行为人直接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她的丈夫,造成了人身损害,但是这个侵权行为又使得她的丈夫丧失了性功能,造成了对方配偶性利益的损害,丈夫是直接受害人,妻子是一个间接受害人,这是一个间接损害。
(三)死者近亲属
第三种赔偿权利人就是死者近亲属。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讲的死者近亲属,就是侵害生命权,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已经死亡了,这个死者近亲属他有权利请求赔偿,他也是赔偿权利人。我们侵权行为法讲死者近亲属,还应该考虑的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情况,而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当中,一个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近亲属,他有权提起诉讼,这种死者近亲属是更典型的。在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中,实际存在两种类型,也就是包括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和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的近亲属。被害人死亡后,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为近亲属都提起民事诉讼,有的法院全部列为原告人参加诉讼,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原则。可以让他们选定一个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按照继承的程序,直接指定一个第一程序继承人参加诉讼。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原则。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律方面的咨询
他与侄子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虽然没有工钱,但这个并不是构成雇佣关系的要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设施,未尽到安全义务,故要承担主要责任,A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的施工方法和安保手段,造成了自己的伤害,也要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责任的划分,由法院根据客观实情酌情处置。责任分清之后,假设A已花了医疗费费8万,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4万,伤残补助金为20万(需要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责任为28开,则共为32万,其中侄子承担25.6万,自己承担6.4万。
侄子拿不出钱,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其分期给付。
手打,望采纳。
劳务合同法律咨询?
如果你的老板想跑路,不支付你的工资,你可以考虑以下几种途径处理这个问题:
1.与老板进行沟通
首先,你可以试着与老板进行沟通,了解他们为什么没有支付你的工资。也许这是一个误解或简单的沟通问题。如果老板有问题,你可以提醒他们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和处罚。如果老板没有合理的解释,你可以考虑采取法律行动。
2.申请劳动仲裁
你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申请仲裁时,你需要提交证据证明你的老板没有支付你的工资,并提供你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记录等相关文件。
3.起诉老板
如果你的老板仍然不支付你的工资,你可以考虑起诉他们。你可以委托律师,通过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你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你的老板没有支付你的工资,以及你所请求的补偿金额。如果法院判决有利于你,你可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来强制老板支付你的工资。
总之,如果你的老板想跑路,不给你支付工资,你可以通过与老板沟通、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老板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施工劳务分包困窘的法律思考?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竟被视为“转包”“违法分包”,成了建设单位不予竣工结算或折扣、拖欠工程款的理由,甚至被起诉或反诉,而败诉的不乏其例。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4〕14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这个困扰施工企业十多年的问题有了说法。
施工劳务分包并非工程转包、分包
何谓“转包”?城乡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转包工程,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企业,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对于这一概念予以量的界定。
何谓“违法分包”?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何谓“劳务分包”“违法劳务分包”?基本法、行政法规上均无规定。
上述规范告诉我们:“转包”“违法分包”的对象是“工程”,而且是“全部建筑工程”,并非劳务;“违法分包”是指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分包、将工程主体结构分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而劳务分包不在此列。施工劳务分包虽尚未获得法律的确认、界定,但绝不属于“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单位将施工企业的劳务分包当作“转包”“违法分包”否认,并以此为由不予竣工结算或折扣、拖欠工程款,甚至起诉或反诉施工企业,虽不乏胜诉的案例,亦无不错误。
施工企业之所以陷于这种被动挨打的境地难以自拔,与立法滞后有关。法律是衡量是非的尺度、惩处邪恶的利剑、保护正义的盾牌。建筑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及律师、法官没有关于施工劳务分包的法律规范可遵循、适用,缺乏辨是非处理事端的准则,便难得排解争议、公正判处,亦不免有借此打擦边球谋利的。如:有的将施工企业的劳务视为工程。工程是建筑项目的称谓,即通过兴工动料实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劳务是指建筑产品中的活劳动,即劳动力投入。劳务分包所分包的不是工程而是现场作业的劳动,不是把工程包出去而是把外部劳动力包进来。将劳务与工程混为一谈,视劳务分包为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显然荒谬。好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有了说法,其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有的将施工企业的施工视为劳务。施工即实施建筑工程,检验、体现和完善工程设计,根据施工生产的普遍规律、技术经济特点和客观条件,编制和实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预算,解决施工生产过程中的空间组织、时间排列、生产要素组合、生产活动价值、施工技术运用和内外协作配合等一系列问题,优质、快速、低耗、安全、文明、高效地成就建筑,所投入的不仅是体力劳动、简单劳动、低层次劳动,还有其他行业所不具备的脑力劳动、复杂劳动和高层次劳动,以及足够的物力和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绝非单纯的劳务。能够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与其他行业的大中型企业一样是多种生产要素的集合体,其为社会提供的是以特定的物化形式表现的工作,要通过现场作业交融工程各个环节使之落归最终产品实地,比其他企业生产所需用的劳务人员多,现场上则劳动密集且多是体力劳动。凭施工现场的观感便认为施工就是劳务、施工现场上密集的体力劳动就是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施工企业就是劳务企业,显为偏见。凭此偏见将施工与劳务混为一谈,将劳务分包视为“施工分包”“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分包”“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分包”即为“转包”“违法分包”,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有的将施工企业的用工视为非法。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以国有性质为主体的施工企业实行建制式的固定用工制度,与国家投资规模的弹性变化不相适应,施工生产效率低下。1984年,国务院以国发[1984]123 号文件发布《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 的暂行规定》,选择建筑业为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将施工企业率先推向市场,不再予以审批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核增工资总额招收固定工。国家计委、体改委、劳动人事部、建设银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建设部相继联合下发计施[1987]2002号文件、[89]建施字第393号文件、[90]建施字第511号文件,推行鲁布革工程管理经验深化施工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全行业以“项目法施工”跻身于市场采取不同于招工、 雇工的劳务分包形式调剂劳动力余缺,摆脱了过去全靠本企业自有职工作业而力所不及或人浮于事的那种困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建设部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法字[1991]第798号文件联合发布《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作出规定,并与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以建法[1993]133号文件联合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规范施工企业行使法律赋予的“劳动用工权”完善企业与施工任务变化相适应的用工机制,于2001年4月8日又下发《建筑业施工资质管理规定》将施工企业“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实行资质管理,采用劳务分包形式保持劳务供需平衡即成为施工企业的用工制度。凭企业全靠自有职工作业的视觉惯性否认劳务分包,称实行劳务分包于法无据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圆凿方枘,未免乖谬。
施工劳务分包的法律规范亟待完善
国泰于法正,民安于律清。建筑业贯穿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施工劳务分包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背景,需要拥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界定、规范、调整、保护,1997年发布的建筑法和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难免屡有事关劳务分包的纠纷且有司法失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劳务分包”扶上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给予劳务分包以法律确认、支持,反映了建筑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加固了建筑法规体系的基础,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施工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筑市场机制及其运行规范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法律的需要越来越迫切,有司法解释确认了劳务分包的法律地位,更企盼健全施工劳务分包法律制度,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救济权利、排解纠纷。例如,关于劳务分包是否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的问题,两者受自身利益驱使各执一词,至今莫衷一是,影响施工进度、工期、结算,往往是施工企业受损。有律师提出:施工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与建设单位及其他企业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其行使法律赋予的“决定用工形式”自主权,以劳务分包形式将外部劳动力吸收进来组织施工,由其项目机构专事筹划、指挥、管理、协调、监察和督导,使之在施工项目上与其技术、管理、劳务人员融为一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保障施工组织设计意图实现,系其自身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范畴,应当与其他企业的生产经营一样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无须建设单位、发包方的同意、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施工企业依法采用劳务分包形式进行的建筑活动亦然。建设单位不予认可即妨碍施工企业进行的建筑活动,法理不容;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不同,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劳务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对于工程分包规定的“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不可用于劳务分包。否则,规范错位,张冠李戴,势必铸成错判。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防范
徒法不足以自行。处在买方市场上的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尚不尽人意,步履维艰,如今有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保驾护航,就要潜心领会,用上、用好、用足现行法律规范,排除干扰,维护自身权益。
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有关劳务分包的纠纷多发生在竣工验收后,几乎没有施工质量、进度、技术、安全方面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竣工结算的取费计价上或工程款的清偿上。所以,须慎重签订合同并依据合同事之,防止发生纠纷遭受损失。如:要宣传施工企业的劳务及用工制度,避免误解;在具体的劳务分包法律规范出台前,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要明确约定劳务分包,或征得发包方的劳务分包书面认可;劳务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要认真审查其资质条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克服冠名“工程施工合同”或“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的习惯。